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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拾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80個、電子磅秤1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支、分裝袋80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89年間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5月24日確定,甫於9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4年7月25日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0年11月22日)釋放後,猶未戒除毒癮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判決宣示(94年6月30日)後起至同年12月13日21時許止,以每2日1次頻率,連續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下枋寮昌益巷174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判決宣示(94年6月30日)後起至同年12月16日13、14時許止,以1星期1次頻率,連續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下枋寮昌益巷174號住處及臺北縣汐止市朋友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12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00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署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0支、分裝袋80個、電子磅秤1台。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0支、分裝袋80個、電子磅秤1台足資佐證。而被告於94年12月16日18時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2月2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是自94年6月30日起,尚難謂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不生累犯問題,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公克、淨重1.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警方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0支、分裝袋80個、電子磅秤1台,係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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