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陸包(合計叁拾貳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肆玖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具,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陸包(合計叁拾貳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肆玖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具,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29日早上某時,在基隆市○○○路118巷15弄15之1號2樓租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5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開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17時30分,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租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6包(淨重32.11公克、空包裝總重2.49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具,並採取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1日所製作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偵查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現在最精確之檢驗法,有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3日(83)北總內字第0815號函可查,以檢驗單位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再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內開始排入尿液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出量最多,約有75 %可在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毒品反應能否檢出,須視其施用量而定,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毒品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無檢出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陸字第82031487號檢驗通知書可參,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報告可憑,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施用之海洛因量多時,仍可能於施用後4、5日檢出毒品反應,是被告供承係95年6月29日施用海洛因,雖已逾採尿時間24小時,亦堪採信。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扣案6包結晶經檢驗結果,均發現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2.11公克、空包裝總重2.4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具經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5004968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亦足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原起訴書載「被告自95年6月10日左右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起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與被告自白之時間不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故就原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逾被告自白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至刑法第57條之規定雖有修正,然該條文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之1可資參照,自無修須為正、前後之比較,亦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2)。再按舊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件仍應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扣案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32.11公克、空包裝總重2.49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開安非他命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 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玻璃球吸食器1具經檢驗結果,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二者無法再分離,上開物品既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