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空夾鍊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第一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第二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11月15日確定,甫於94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第三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8 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5年9月11日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
二、詎乙○○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6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路45號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65號前見其精神恍惚而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空夾鍊袋2只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1只。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95年9月6日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疑似殘留有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1只,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檢驗報告單1份及檢驗照片1張在卷足憑,足認該只夾鍊袋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空夾鍊袋2只(夾鍊袋2只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無法檢測出海洛因反應,有檢驗報告單2份在卷足憑,尚難認該2只夾鍊袋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此敘明)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非字第280號、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第一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第二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11月15日確定,甫於94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第三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9 月1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2度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本案雖係在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犯,然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刑事判決、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1 只,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空夾鍊袋2 只(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