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甲○○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 月28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初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29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其所犯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1年7 月30日發監執行、92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乃又分別因二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3年4 月16日發監執行、93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0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3年11月13日發監執行、94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5年1 月10日發監執行、96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96年5 月31日凌晨1 時30分,甲○○途經臺北縣萬里鄉○○路197 號前,適見乙○○所有之GOH-767 號機車停放該處,乃竟未記取其屢因竊盜案件而經判處罪刑暨入監服刑等前案教訓(參見前揭),進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逕自發動該車,以此方式將GOH-767 號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該車得手,並恃以供己代步使用。嗣乙○○報警查辦,員警始循線查知上情暨起獲前開機車(業已發還);惟甲○○恃以行竊之自備機車鑰匙1 支,則已告滅失而未據扣案。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高銘瑞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曾有如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藉由竊盜方式不勞而獲之偏差觀念;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之法益侵害、被告之犯案手法及其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致遭法院判刑(參見前揭),乃竟未記取前案教訓而再罹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6年5 月31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