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91年度」應更正為「92年度」。
⒉本案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5年3月25日12時許」。
⒊被告係利用福安宮無人管理之機會,進入宮內行竊。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法定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法定罰金刑之加減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並綜合全部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
㈡再查被告曾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修正後,有關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僅係將舊法第26條前段規定移至新法第25條第2 項而已,其法文內容並未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參見同上刑事庭會議決議)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而進入廟內竊取信眾所捐獻之香油錢,其所為甚不足取,暨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遭查獲之初猶飾詞否認犯行,迄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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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 │ │ │之法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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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一 │罰金:1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5款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幣1,000 元以上,│
│ │ │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8 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1.參照)。│
│ │ │ │ │2.舊法第33條第5款 │
│ │ │ │ │ 所規定之罰金最低│
│ │ │ │ │ 數額,依現行法規│
│ │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 │ 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 │ │ │ 所定比例換算結果│
│ │ │ │ │ ,為銀元1元即新 │
│ │ │ │ │ 臺幣3元以上;惟 │
│ │ │ │ │ 依新法第33條規定│
│ │ │ │ │ ,則為新臺幣1,00│
│ │ │ │ │ 0元以上,比較結 │
│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
│ │ │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 │ 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 舊法定其罰金刑之│
│ │ │ │ │ 最低數額。 │
├──┼───────────┼───────────┼──────┼─────────┤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 │之。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第68條 │第68條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減其最高度。 │高度。 │ │ 之法律(最高法院│
│ │ │ │ │ 95年度第8次刑事 │
│ │ │ │ │ 庭會議決議㈥參│
│ │ │ │ │ 照)。 │
│ │ │ │ │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
│ │ │ │ │ 刑之加重及減輕(│
│ │ │ │ │ 即成立累犯及未遂│
│ │ │ │ │ 犯),就加重規定│
│ │ │ │ │ 而言,因新法就罰│
│ │ │ │ │ 金刑之最低度有加│
│ │ │ │ │ 重規定,舊法則無│
│ │ │ │ │ ,故以舊法對被告│
│ │ │ │ │ 有利;就減輕規定│
│ │ │ │ │ 而言,因新法就罰│
│ │ │ │ │ 金刑之最低度亦有│
│ │ │ │ │ 減輕規定,舊法則│
│ │ │ │ │ 無,故以新法對被│
│ │ │ │ │ 告有利,惟經綜合│
│ │ │ │ │ 比較結果,仍應適│
│ │ │ │ │ 用舊法(詳如後述│
│ │ │ │ │ )。 │
├──┼───────────┼───────────┼──────┼─────────┤
│三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準,新法施行後,│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應依刑法第2條第1│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項之規定,適用最│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 │ 律(最高法院95年│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 度第8次刑事庭會 │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議決議㈡參照)│
│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2.按被告於犯罪時之│
│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此限。 │ │ 為舊法第41條第1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 項前段,依修正前│
│ │此限。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 條例第2條(現已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修正前罰金罰│ 修正刪除)之規定│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 │鍰提高標準條│ ,就其原定數額提│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 │例第2 條 │ 高為100倍折算1日│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 │ │ 標準,應以銀元 │
│ │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 │ 300元折算1日,經│
│ │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折算為新臺幣後,│
│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應以新臺幣900元 │
│ │ │ │ │ 折算為1日。比較 │
│ │ │ │ │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 │ │ │ │ 金折算標準,新法│
│ │ │ │ │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 │ │ │ ,依刑法第2條第1│
│ │ │ │ │ 項之規定,應適用│
│ │ │ │ │ 舊法第41條第1項 │
│ │ │ │ │ 前段規定、修正前│
│ │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 條例第2條等規定 │
│ │ │ │ │ ,定其折算標準。│
│ │ │ │ │ │
├──┴───────────┴───────────┴──────┴─────────┤
│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 │
│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決定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及諭知易科罰金 │
│之折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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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7巷24號
(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
91 年11月28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5日,以91年度
訴字第24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於93年1月12日確定;上述2案接續執行,於94年
6 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28日12時許,
在臺北縣平溪鄉○○街福安宮內,利用管理人員丙○○疏未
注意之機會,以膠帶製成之膠帶條黏取香油錢箱內之信眾捐
獻之香油錢,惟因技術太差未能竊得金錢,而竊盜未遂。案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
堪採信,其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
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經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成立規定,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由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
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並增加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
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結果一樣,故
本案關於累犯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依規定加重
其刑。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且前科累累,
顯然不知悔改,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儆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