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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鄭景文王美婷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96年度基簡字第19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毀。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8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時地取得安非他命1小包,藏放在香菸盒內攜帶在身上,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基隆市○○○路108 號前,遇警盤查,將香菸盒丟棄地上,為警發現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扣案之裝有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係於上開時、地自其手中所掉落而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扣案之裝有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係其所有,並辯稱:查獲當天伊一位朋友甲○○拿1 包菸叫伊幫忙拿著,又叫伊去雜貨店買飲料,嗣甲○○看到警察就騎機車跑了,查獲之東西係甲○○的不是伊的,是甲○○與警察串通栽贓的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吳健榮到庭結證稱:「當初是我跟王仁儀在偵另一件查緝通緝犯的案件,我們二人都穿便服,由王仁儀開車我坐在右前座,車子停在附近下車,我與王仁儀一同進入108號對面的巷內查緝通緝犯,108號是一間雜貨店,沒有查到通緝犯,我們出來巷口,我進入雜貨店買飲料,我買完飲料出來後看到被告乙○○下機車,另外還有一名男子在機車上,我出雜貨店時乙○○正好要進入雜貨店,我與乙○○兩人面對面擦身,我發現乙○○與機車上之那名男子行跡可疑,我就向乙○○表明我的警察身分並問乙○○有無帶證件,我並請機車上那名男子將機車熄火,該名男子未熄火就將機車騎走了,當時王仁儀還在雜貨店對面巷口,乙○○這時也轉身要離開,我就叫乙○○不要走,乙○○就將手中所握香菸盒丟在地上,我還向乙○○說你的香菸掉了,並幫他撿起來,我順便打開香菸盒看,就發現一包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香菸盒裡面沒有香菸,我就問乙○○這是誰的,乙○○稱是一位綽號『敏猴』的人的,因為現場只有乙○○1 人所以就將他帶回保安隊偵辦」等語明確,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問:對被告在前次審判陳述稱甲○○與警察串通栽贓他的,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詳本院96年6月12日審理筆錄第3-4頁)。按證人吳健榮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

㈡證人即被告所稱綽號『敏猴』之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問: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香菸盒是誰的?)都是乙○○的」、「(問:你如何知道東西是乙○○的?)因為是我騎機車去乙○○家裡載他,他說他要去找朋友,香菸盒、毒品、吸食器是他從家裡帶出來,我在他家時他有拿給我看,我有看到裡面有吸食器、安非他命」、「(問:對被告在前次審判陳述稱甲○○與警察串通栽贓他的,有何意見?)我沒有栽贓他」等情綦詳(詳本院96年6月12 日審理筆錄第7-8頁)。

㈢扣案之殘渣,經基隆市警察局依聯勤兵工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涉嫌毒品危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詳5288號偵查卷第32頁)。

㈣又按所謂「持有」,係指特定物於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所有權歸屬無涉,被告既不否認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確實係從其手中掉落,故掉落前為被告事實上可得支配,自得認該扣案安非他命屬被告所持有。從而,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聲請與證人甲○○進行測謊,用以證明自己所辯非虛乙節,因施測人員專業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是否良好、運作是否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正常、測謊環境是否良好,均足以動揺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且亦非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唯一方式,故本院認無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意再犯本件最本刑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理由認定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法條部分另誤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顯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銷毀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1第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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