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六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於96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卷附法務部96年6 月29日法矯字第0960024491號准予撤銷假釋之公函影本參照),尚有殘刑3月3 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至五均係撤銷上開假釋前之本罪,且犯罪日期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故均聲請減刑,並就編號
一、二以及三至五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查:
(一)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應減刑之罪如已執行完畢(不含數罪併罰之其中一罪執行完畢),依法即無裁定減刑之問題。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6 月7 日、88年11月17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3339號、88年度毒偵字第923 號及88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8年6 月8 日、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9 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餘戒治期間6 月6 日,於91年9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刑案徒刑),並經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所處徒刑3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本院91年度聲字第366 號)。上開應執行刑1 年2 月(即附表編號一、二)、1 年10月(即附表編號三至五),自91年9 月2 日起接續執行,先於94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94年7 月11日假釋期滿,嗣因於假釋期間犯罪遭撤銷假釋,自94年11月22日起執行殘刑5 月27日(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執畢日期為95年5 月18日),並接續執行另案假釋期間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徒刑1年2 月(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4 號),於96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7 月(96年8 月27日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更乙字第317 號執行指揮書、95年度執乙字第7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字第295 號執行卷宗、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2 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裁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1、我國終審機關邇來固均認: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論以累犯。是關於累犯之成立,如有二以上徒刑執行者,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45號、第298 號、第340 號、第402 號、91年度臺非字第150 號、92年度臺非字第351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56 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惟上開判決之審查重點在於「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假釋期間合併計算」之情形,若其中之一為前案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是否仍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即有深入探究之必要。
2、根據86年11月26日總統明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94年2 月2 日再修正為「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日由總統明令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 條 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可知86年有關刑法假釋章之修正,重點在第77條規定,得假釋之執行期間,舊法為無期徒刑逾10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新法為無期徒刑逾1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及第79條之1 新法增訂第5 項,將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不列入同條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即須「先執行殘刑,再執行本刑,僅本刑部分得假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曾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被告,僅能就「後案本刑」部分再獲假釋,前案之殘刑並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與後案本刑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無從區分」之情形。
3、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所處徒刑3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本院91年度聲字第366 號)。上開應執行刑1 年2 月、1 年10月,自91年9 月2 日起接續執行,先於94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94年7 月11日假釋期滿,嗣因於假釋期間犯罪遭撤銷假釋,自94年11月22日起執行殘刑5 月27日,殘刑部分於95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假釋期間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徒刑1 年2 月(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4 號),於96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原定於96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自94年11月22日起,因先執行前案遭撤銷假釋之殘刑5 月27日,此部分已於95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當無與接續執行之後案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4號)發生「「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無從區分」之情形,亦即受刑人嗣後雖於96年3 月27日再次假釋出監,然該次假釋僅係針對「本刑」部分(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計算,並不及於前案殘刑(5 月27日),故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處徒刑,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而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云云,於法顯屬無據,故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4、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第一、二號結論,係針對刑法第79條之1 第3 項假釋期間合併計算所為之設題討論,並未涉及同法條第5 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之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 │ │級毒品 │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89.11月間至92.04.02 │89.11.31至90.03.31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89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89年度毒偵字第 │ │ 年 度 及 案 號 │2493號 │2493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最 後├──────┼────────────┼────────────┤ │ │ 案 號 │90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 │90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0.09.19 │90.09.19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確 定├──────┼────────────┼────────────┤ │ │ 案 號 │90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 │90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0.09.19 │90.11.02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15日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0年度執字第1734│基隆地檢90年度執字第1734│ │ │號 │號 │ └──────────┴────────────┴────────────┘ ┌──────────┬────────────┬────────────┐ │ 編 號 │ 三 │ 四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 │ │ │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91.01.31 │91.02.26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518 │基隆地檢91年度毒偵字第 │ │ 年 度 及 案 號 │號 │369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 案 號 │91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91年度訴字第246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1.04.23 │91.05.30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 案 號 │91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91年度訴字第246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1.05.24 │91.07.01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5月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1年度執字第852 │基隆地檢91年度執字第1017│ │ │號 │號 │ └──────────┴────────────┴────────────┘ ┌──────────┬────────────┬────────────┐ │ 編 號 │ 五 │ 六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 │ │級毒品 │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91.02.25 │94.07.02至94.11.22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1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 │ │ 年 度 及 案 號 │369號 │1880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246號 │94年度訴字第654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1.05.30 │94.12.01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246號 │94年度訴字第654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1.07.01 │94.12.26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1年度執字第1017│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74號│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