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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不含外包裝)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 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66號、88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0年9月24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次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 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假釋因而撤銷,其殘刑與此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藉此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傍晚5、6時許,在基隆市○○路19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射其左手肘內側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19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之白粉1包,經警方依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確認鑑驗結果,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94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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