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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不含外包裝)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捌公克(不含外包裝)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公克(均不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北極星汽車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吸取其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復於施用上述安非他命後,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揭相同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另案執行遭通緝,於96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魚市場為警緝獲,並得其同意下,由警方在其身上搜得其所有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扣案之白粉1包及白色結晶2包,經警方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前者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後者呈安非他命反應,總淨重0.8公克;前者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確認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0.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鑑驗照片各2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4121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2次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自我戒斷力亦低,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不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用以裝置上述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後者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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