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第1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9行至17行所載之有期徒刑,其中所處10月、6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所處7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應更正為「自96年4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止,每1、2天即各施用1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補充海洛因之施用方式為「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方式,密切持續施用」及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為「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吸取其加熱後散發氣體之方式,密切持續施用」。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6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 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因此,新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非必然即成為數罪,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論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於無法達成戒斷之效果時,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倘施用毒品者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施用毒品,應認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查被告自96年4 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止,約1、2日即各施用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故其接連數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且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曾受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第1頁第9行至17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施用頻率甚繁,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96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街25號2
樓
居基隆市○○○路135巷5弄49號7樓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30日,以88年度
偵字第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日
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8年12月21
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
9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5日期滿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2年4月18日,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於92年3月3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3年6月18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
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96年4月24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並於96年5月14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
,平均2、3天或1星期1次,在基隆市○○○路135巷5弄49
號7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為警分別於下列時間查獲:㈠、96年5月25日凌晨1時
15分許採尿時查獲。㈡、96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採尿時查獲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多次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
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其
所犯上開2罪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