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7、第3101號、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斜口鉗壹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之。
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遺失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均減為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1日5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湖29號中國金屬公司廠房內,以非其所有之發電機1台、電動切割器1台、水管板手1支、活動板手1支、梅花板手1支、板手1支、番刀1把、切割片7片、工具袋1包及其所有之斜口鉗1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等物,以電動切割器著手切割竊取廠房內白鐵管.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在廠區內為警衛丙○○發現廠房內有異狀聲音報警處理,警方偕同警衛由不同路線進入廠房時,為警員丁○○發現乙○○手持切割器正在切割白鐵管(96年度偵字第2847號第28頁照片所示白鐵管)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得手,警方並在乙○○身上起出斜口鉗1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等物,現場發現白鐵管切割之新痕跡。
㈡、乙○○於96年4月21日,在台北縣金山鄉○○路中角停車場拾獲中國金屬公司遭竊之過濾器,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找來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日15時41分許一同載運至台北縣金山鄉○○路162號【俊典資源回收場】,轉賣給不知情之盧成家,得款新台幣(下同)7000元,乙○○分得4600元、戊○○分得2400元。經警查贓起出過濾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竊盜部分,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去採中藥,剛好從小路出來,就被他們看到,他們就說那東西是我的,那些東西是誰的我不知道,因為那邊幾乎天天都有小偷進去,只有手電筒一個、斜口鉗一把、美工刀乙把是我的,其餘東西都不是我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廠房已經查獲多次竊盜案件,所以有請警衛隨時跟我們聯繫,當天陳小隊長,有接獲通知有奇怪的聲響,所以我們就進入該廠房內,我跟我們分隊陳小隊長,一同進入中國金屬公司的廠房,發現乙○○手持扣案之砂輪器(即電動切割器),正在切割白鐵管,所以我們就逮捕他」等語。足見證人丁○○確實當場發現被告手持電動切割器切割白鐵管,此與證人甲○○所證述,當時所看到的白鐵管是新切割痕,可以判斷是用電動切割器切割的,其情節大致相符。再者,從檢察官於96年7月3日現場勘驗筆錄所繪製現場圖,廢棄工廠離樹林草叢有一段距離,查獲被告位置是在廢棄工廠(見96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28頁所示位置),該處並未看見有何藥草叢生情形,是以被告所辯,當天是去採中藥,顯不足採信,此外,現場並有查獲之發電機1台、電動切割器1台、水管板手1支、活動板手1支、梅花板手1支、板手1支、番刀1把、切割片7片、工具袋1包及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斜口鉗1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等物足資佐證,而以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斜口鉗1 支、美工刀1、手電筒1支等物而論,被告如其所稱是去採中藥,何須攜帶這些工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侵占遺失物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翔實,核與證人即俊典回收場負責人盧成家於檢察官所證述,該過瀘器是被告2人一同載來販賣給伊等語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過瀘器乙座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動切割器、美工刀、斜口鉗」等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係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人就侵占遺失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著手犯罪行為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戊○○前均有竊盜紀錄,又再犯本案,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被告乙○○一再狡辯卸責,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斜口鉗1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發電機1台、電動切割器1台、水管板手1支、活動板手1支、梅花板手1支、板手1支、番刀1把、切割片7片、工具袋1包等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96年4月12日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宣告罰金新台幣12000元,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37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