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97、260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及88年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及88年度偵字第487 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33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25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96年7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32巷1 弄2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6年8 月29日上午7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9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甲○○因另案為警於96年7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查獲,復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6年8 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33號前查獲,並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7 月13日、同年9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11月27日及8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33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25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之時間非屬相同,足認犯意並非同一,參酌首揭所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屢經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並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