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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王福康齊潔王惠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

㈠起訴事實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 月7 日下午5 時50分左右,持自備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剪刀1 支,著手撬開被害人丙○○所有,停放在路邊之2467-MA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及後車廂門鎖(毀損部分業經被害人丙○○在本案起訴以前,於被告所涉竊盜另案審理中到庭撤回告訴),而擬入車行竊,乃適為被害人丙○○在自己住處陽臺查其行止,並即會同員警張錦堂上前逮捕,致未竊盜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

㈡所憑事證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張錦堂所證之查獲經過。

⒊偵查卷附之查獲地點暨被害人丙○○住所照片2 張、系爭車輛照片2 張及扣案剪刀照片1 張。

⒋被告曾於偵訊中坦承:撬車門是為了要偷車子裡的東西、與車主並無仇恨等語。兼以系爭車輛係緊靠圍牆停放,則被告此舉,更可認為其斯時已對車內財物形成明顯暨具體之危險,且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無誤。

二、答辯意旨訊之被告固不否認當場經員警張錦堂逮捕暨員警嗣於系爭車輛下方所查獲之扣案剪刀1 支,確屬其個人所有等事實(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路經該處,既無挖撬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暨其車廂門鎖之行為,亦無竊盜故意暨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查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所證,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不符,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閱覽、宣讀暨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則均為「無意見」之表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兼以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於作成當時,亦查無「任意性」或「信用性」無可擔保之情事,而核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其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張錦堂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證,則為證人依法具結後之偵訊陳述,且觀其形式連續,復曾經簽名以表確認,而核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亦具備證據能力之具備,並均得援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㈡案發經過:系爭車輛乃證人丙○○所有,平日並均停放在證人丙○○之住處樓下,即緊臨「基隆市○○路112 巷61號」圍牆邊之位置;95年6 月7 日下午5 時50分左右,證人丙○○之妻自住處窗戶向外張望(按:證人丙○○及其妻均係住居在基隆市○○路112 巷59之4 號5 樓),因見被告擠於系爭車輛與61號圍牆之間且其行跡可疑,遂出聲召喚證人丙○○上前查看;乃證人丙○○探頭張望,果見被告刻處上開狹小縫隙暨手持剪刀挖撬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靠近門縫附近之位置),遂揚聲高喊「小偷」並即下樓阻止被告。適有員警即證人張錦堂刻於案發現場附近與民眾聊天,聞訊後,亦快步至現場查看,經及時下樓之證人丙○○指認,乃當場逮捕正自上開縫隙鑽出而欲離開現場之被告其人。此分據證人丙○○(95年度偵字第2697號偵查卷第11-12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張錦堂(96年度偵字第458 號偵查卷第22頁)證述在卷,並有員警事後在系爭車輛下方所查獲之剪刀1 支扣案及查獲地點暨丙○○住所照片2 張、系爭車輛照片2 張在卷可佐。茲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然觀諸被告自陳:扣案剪刀1 支為我個人所有;當時,丙○○在2 樓喊「小偷」,我一時心急,才將剪刀丟在車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核已足見被告斯時畏罪情虛之舉;尤以被告雖稱要到海邊遊玩而途經該處云云,然其不僅未能就自己隨身攜帶扣案剪刀之原因提出合理解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亦不能就自己捨正道而屈就系爭車輛與61號圍牆間狹隘縫隙之理由提出合理說明(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惟倘被告果係單純途經,既無竊盜故意,亦無持扣案剪刀挖撬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之行止,則其言行何以一反常態並乖張至此?勾稽以觀,被告之飾詞情虛,實已不言可喻。更何況,證人丙○○與被告既不相識,復無故舊恩怨,兼以證人丙○○甘於在被告所涉竊盜另案審理中撤回告訴,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正本1 件在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458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並經本院向證人丙○○當庭確認無誤(本院準備程序第5 頁),顯見證人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即,倘非「被告身處上開狹小縫隙暨手持剪刀挖撬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在先,諒證人丙○○亦不至「揚聲高喊『小偷』並即下樓阻止被告」,遑論嗣後一再到庭證述其已無訴究意思之案發經過。據此,相較於被告不合常理之辯解而言,證人丙○○之歷次所證,當尤堪採信。互核上情以觀,被告於前揭時、地,「身處上開狹小縫隙暨手持扣案剪刀挖撬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之行止,暨其此舉意在竊取車內財物之動機、目的,當亦堪可認定。

㈢行為評價:

⒈按應賦與刑罰效果之犯罪行為,係指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之行為而言;又任何犯罪行為之判斷,均以「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為其首要之務,倘行為人之行為內容,與「構成要件」所欲規範評價之內容相當,此際,始有進一步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是否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之必要,以辨明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應賦與刑罰制裁之效果;設行為人之行為內容,原非「構成要件」所欲規範評價之對象,則不問其行為是否具備道德上可非難之原因,亦不問法律解釋之結果,有無可能造成法律漏洞之存在,均不得以此為由,而強律行為人以刑事責任;又所謂之「構成要件」,乃指立法者就各種犯罪行為之構成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其他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條款中,作為可罰行為之前提要件;且「構成要件」之形成,乃立法者專屬之權責,司法者只能在未逾越文字所能涵蓋之範圍內加以解釋,而不能僭越立法。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遂一己竊取系爭車輛車內財物之目的,而持扣案剪刀挖撬系爭車輛車門(駕駛座車門縫)之客觀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足成立,此觀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易言之,犯罪行為有犯罪之決意、陰謀、預備及實行等四個階段,在預備與實行之間,係以「著手」與否予以區隔。倘已著手者,即得謂已經開始實行犯罪;倘未著手者,則祇能謂犯罪之預備而已。茲有關「著手」之學說,雖向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之分;然我國司法實務則咸認「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開始實行者」,方得謂為犯罪之「著手」,即採「客觀說」為著手之認定標準,惟為兼顧竊盜犯罪之特殊性,則放寬其著手之概念,以行為人開始「搜尋財物」,做為其竊盜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實行與否之分野。換言之,行為人倘已開始財物搜尋,就令尚未為開始「破壞持有關係或重新建立支配管領之實力」,仍應認為行為人已然著手其竊盜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倘行為人之所為,猶未至已經開始搜尋財物之程度,就令其主觀上有竊盜故意暨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恆無論以竊盜未遂之餘地。即就本案情節以言,被告雖係為遂一己竊取車內財物之目的,始持扣案剪刀挖撬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靠近門縫附近之位置);然其非特因證人丙○○及時發覺致未破壞門鎖(僅生部分烤漆脫落之結果),更未曾開啟車門入內翻動物品,此觀證人丙○○到庭結稱:「我的車門沒有被打開,只有烤漆部分脫落;因為車門仍然鎖著,所以我與太太也完全沒有想過要入內檢查財物是否遭竊;又所謂的『烤漆剝落』,其實僅止於靠近車門縫的駕駛座門板附近,且經被告挖撬之車門,實亦查無任何鬆動跡象」(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第4 頁)等語自明。是自客觀以言,「被告持扣案剪刀挖撬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之行為」,顯然尚與竊盜之著手即「財物搜尋」之行為相去甚遠。誠然,因應舊刑法有關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之刪除,為求罪數論斷之合理,傳統「行為單、複」之概念,終究必遭顛覆,惟關此「行為單、複」之重新定位,絕非「擴張『著手』概念」所能解決;尤以「著手」概念攸關未遂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本諸「無罪推定」所衍生之刑法解釋方法,更祇容「限縮」,而尤無「擴張」解釋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持剪刀撬動車門及門鎖之行為,實已對車內財物形成明顯暨具體之危險」云云,認定被告業已著手為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實已悖離罪刑法定之原理、原則,本院自難表認同。

㈣結論:被告辯稱「只是單純路經該處,既無挖撬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暨其車廂門鎖之行為,亦無竊盜故意暨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固非可採;惟其持扣案剪刀挖撬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之行為,充其量祇能被評價為「財物搜尋之前置動作」,而終究非可與竊盜之著手即「財物搜尋」行為等量齊觀;兼以竊盜犯罪並無「預備犯」之處罰明文,則無論被告主觀究否併有竊盜故意暨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終難律被告以刑法之竊盜罪名。

四、綜上研析,被告固係為遂一己竊取系爭車輛車內財物之目的,始持扣案剪刀挖撬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惟其此舉,既尚未至已經「著手」竊盜之程度,被害人丙○○復已於本案經起訴以前,在被告所涉另案審理中到庭撤回本案告訴,兼以竊盜犯罪查無「預備犯」之處罰明文,本院自應以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未能合致為由,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惠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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