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拾毫升海洛因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5 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5月18日出勒戒所。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2月21日入監執行,迄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5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在基隆市○○街11巷停車場內,將海洛因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乙○○於96年2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基隆市○○街11巷停車場內,欲再度以上開注射針筒注射剩餘之海洛因液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尚有海洛因液10毫升),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2 月28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 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10毫升液體),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毒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
三、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非字第280號、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5 月18日出勒戒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本案雖係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犯,然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扣案之內含10毫升海洛因液之注射針筒1 支,因注射針筒已無法單獨與其內壁所沾附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液體分離,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