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8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11月4日入監執行,迄9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2日入勒戒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 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5 年11月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起訴書誤繕為「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包括犯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於95年10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10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乙○○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95年10月16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185之1號前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0月16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5年11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非字第280號、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第1 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2日入勒戒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第2 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5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第2 度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本案雖係在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犯,然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刑事判決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