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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 月2 日及88年12月20日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1 日 執行完畢。

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㈣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易字第778 號及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 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與詐欺所處有期徒刑5 月,或合併定應執行或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執行中)。

三、詎其復於97年7 月2 日下午8 、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下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23 巷內,為警因毒品另案緝獲,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

㈢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㈣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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