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第3行「10月確定」等字後增列「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5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等字,⑵同上行「97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字」更正為「96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字,⑶犯罪事實第5行「以自備同車型鑰匙」等字後增列「2支」,⑷犯罪事實最末行「並扣得」等字後增列「上開」等字,⑸證據補充「扣案之鑰匙2支」。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其犯罪手法、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69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95年9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7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8 日12時許,在基隆市○○
街173 號前,以自備同車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
碼KSZ—201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97年10月16
日11時30分許,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基隆市○○街312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2 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
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