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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紀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鄒紀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鄒紀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與他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4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94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

⒉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因⑴至⑷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10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2月23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⑹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⑻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因上開⑸至⑼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2月20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2日,於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甲乙執行案均已執行完畢,乙執行案於本案而言案構成累犯)。

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105 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07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12月1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㈢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即查緝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㈣應適用法律補充:刑法第62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高職肄業、業工、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鄒紀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紀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0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併與其另犯之詐
    欺罪之殘餘有期徒刑7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4日縮
    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晚上7、8時許
    ,在新北市萬里區之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左手臂靜脈之方式,
    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中
    午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因竊盜另案為警
    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鄒紀威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混合施│
│    │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之犯行。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下 │
│    │司106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午2時24分許,為警所採 │
│    │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
│    │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000-0-000)、勘察採 │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
│    │證同意書各1紙。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之施用毒品犯行。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                      │
│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                      │
│    │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犯罪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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