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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第3行「10月確定」等字後增列「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5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等字,⑵同上行「97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字」更正為「96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字,⑶犯罪事實第5行「以自備同車型鑰匙」等字後增列「2支」,⑷犯罪事實最末行「並扣得」等字後增列「上開」等字,⑸證據補充「扣案之鑰匙2支」。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其犯罪手法、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69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95年9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7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8 日12時許,在基隆市○○
    街173 號前,以自備同車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
    碼KSZ—201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97年10月16
    日11時30分許,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基隆市○○街312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2 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
    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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