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紀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鄒紀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鄒紀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13 巷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及藥鏟1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鄒紀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嗣與他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於94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6 頁、第213 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扣案之內含白色乾漬物之殘渣袋1 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此外,尚有藥鏟1 支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⑤至⑨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復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⑩、⑪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2日(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1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9 月9 日),再與前揭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1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只係供被告盛裝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藥鏟1 支則係被告將本次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舀取至針筒內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6 頁),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前揭扣案物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故應將前揭扣案物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前揭殘渣袋內原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定後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