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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被告丙○○之前科部分,補充「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就前開判決所科之刑,以85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因竊盜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前開85年度訴字第322 號及86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88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與前揭85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 年3 月12日;另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2 號及90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6 月確定,再由本院就上開90年度易字第202 號及90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4 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又於97年5 月初某日」等語,補充為「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初某日凌晨1 、2 時許」等語。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地互異,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另案為警借訊途中,於所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又證人甲○○報案時,僅向警陳述車號DN-2269 號車輛遭竊之事實,並未指出行為人之身分,另證人丁○○及張瑞泰均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始製作警詢筆錄,故被告雖非自動投案,然其既於所為2 次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自承犯罪,參酌首揭說明,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本件2 次竊盜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586號
    被  告      丙○○  男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65號之1
                        (另案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下旬某
    日,在基隆市○○區○○路275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
    ○租用之DN-2269號小貨車,供己使用,停放在堵南國小前
    河堤旁,數日後為警尋獲。又於97年5月初某日,在基隆市
    ○○街66號祥豐市場內,徒手竊取市場1樓通往2樓樓梯地面
    之止滑銅條4條,甫得手欲離去時,為市場內攤販張瑞泰發
    現追打,丙○○丟棄銅條逃逸。嗣丙○○於另案審理中,向
    警方自首上情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被告丙○○之自白,被害人甲○○、證人張瑞泰、丁
    ○○之證詞,現場照片,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罪請分論併罰。
    並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