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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60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貳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64 號及95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9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前開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94年度基簡字第864 號及95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95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7年4 月22日某時,在基隆市○○○路之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3 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淨重合計2.0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小包(淨重合計7.94公克,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持有之,嗣其於97年4 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八堵交流道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在被告駕駛之車號9997-DB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前開毒品,始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小包(淨重合計2.09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22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5 公克,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二)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不得持有海洛因,竟向「阿忠」購入而持有之,所為非屬可取,然其所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2.09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0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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