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 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其復即曾向銀行辦理過房屋抵押貸款,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程序甚為瞭解,且知悉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將無從提領帳戶內之貸款款項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原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在灰狗巴士新竹市站內,以託寄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錦瑛於96年1月31 日中午12時許,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得貸款為由,使陳錦瑛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甲○○所開設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於97年1 月7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而被告甲○○於本案起訴時之戶籍設於新竹市○○街299 巷22號5 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陳報實際居所係於新竹市○○路127 巷12號,有警詢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存卷可稽,且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本件於檢察官起訴時,其人係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要無疑問。
㈡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在灰狗巴士新竹市站內,以寄託方式將所設立之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在不詳地點,對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被害人陳錦瑛實施詐術,使陳錦瑛陷於錯誤,於同96年2月5日,前往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匯款32,000元至上開被告所設立之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是依此犯罪情節觀之,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地係在新竹市,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地點係在宜蘭縣羅東鎮,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財物之結果地係在新竹市,而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實施詐術之地點,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在本院轄區,綜此,本件被告犯罪地亦查非屬本院所轄範圍。
㈢又檢察官雖以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係持同案被告廖正雄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陳錦瑛實施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帳戶內,認被告與廖正雄係共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共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廖正雄設籍在基隆市○○街303巷11弄11號2樓之本院轄區,業經同署檢察官以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5359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認本院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亦有管轄權云云。然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詳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9號、9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與廖正雄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核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不同之2 罪關係,核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上開見解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而論,本件無論係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轄區,且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牽連管轄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則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簡易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