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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樓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7年度執字第2569號、97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就上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7月28日確定。另受刑人甲○○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96年11月14日,因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3月24日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揭案件判決所宣示之刑經併合處罰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非駕駛業務過失傷│
│                │                │通危險罪        │害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9月間       │97.01.25        │97.01.25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6年偵  │基隆地檢97年偵字│基隆地檢97年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439號     │第497號         │第497號         │
│                │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      │        │                │                │                │
│最  後│案    號│97年士交簡字第  │97年交易字第42號│97年交易字第42號│
│      │        │111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97.02.29        │97.06.30        │97.06.30        │
│      │        │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      │        │                │                │                │
│確  定│案    號│97年士交簡字第  │97年交易字第42號│97年交易字第42號│
│      │        │111號           │                │                │
│判  決├────┼────────┼────────┼────────┤
│      │判    決│                │                │                │
│      │        │97.03.24        │97.07.28        │97.07.28        │
│      │確定日期│                │                │                │
├───┴────┼────────┼────────┼────────┤
│                │士林地檢97年執  │基隆地檢97年執  │基隆地檢97年執  │
│備            註│字第2333號      │字第2569號      │字第2569號      │
│                │(97.9.5易科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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