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袋(毛重零點參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袋(毛重零點參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8月確定,後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96年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於97年8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64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97年8月26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香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29日晚上9時30分,在基隆市○○路781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 469公克(驗餘淨重)。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於97年8月29日22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9月5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1469公克)扣按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2年5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又於93年、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毛重0.352公克、驗餘淨重0.1469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97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477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97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卷第40頁)足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