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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國宏林銓正許增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乙○○之夫張添(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離婚)於七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四筆,嗣張添因案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入監服刑,致家中經濟陷入困頓。乙○○因無力負擔家計,明知張添並未同意授權其辦理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竟利用其當時與張添存有婚姻關係,持有張添印章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張添之名義,連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四件上,偽造「張添」之署押六枚,並盜用上開張添印章蓋用印文三枚(各該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之枚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四件,藉以表示張添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將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乙○○之旨,並於如附表二「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十號地下一樓之國泰保險公司海山展業處,連續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四件持交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添及國泰保險公司,因國泰保險公司之職員疏於查核,誤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乙○○。嗣乙○○再於如附表三「解約日期」欄所示之時,前往國泰人壽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總營業處,連續向該公司申請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三筆,致使國泰保險公司誤認乙○○有權解約並領取解約金及紅利,而於如附表三「領款日期」欄所示之時,向乙○○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支票三紙,並經乙○○兌領,以此手法,總計向國泰保險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1,733,902元,得手後均已花用一空。嗣因張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向國泰保險公司請求行使其保險契約上之權利,國泰保險公司始悉受騙,經具狀提出告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保險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伊當初是要借錢,因伊先生去坐牢,家裡面要生活,因為要保人需要改名字才可以,伊當時係在承辦人之前更改,伊不是故意犯罪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其夫坐牢期間,不只一次拿保單去借錢,被告並沒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保險公司之李主任亦曾告訴被告說這樣做是不行的,李主任可能基於幫助被告,告訴她變更要保人之方式比較快,至於民事部分,伊等也有跟被害人協商過,但因被害人之要求被告無法負擔,故未達成協議,被告現罹肺癌,請求輕判,並諭知緩刑等詞。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世彬(即國泰保險公司職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添於警詢時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此外復有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影本各四件、解約金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等影本各三件、保戶申訴表、臺灣彰化監獄出監證明書、假釋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按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事涉原要保人之權益甚鉅,顯已超越日常家務之範圍,被告當時與張添縱係夫妻關係,然其明知未徵得張添之同意授權,竟利用張添在監期間,冒用張添之名義偽造文書,據以變更要保人,嗣並解約以領取解約金及紅利,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尚難託言不懂法律即可脫免處罰。又本件遭詐領保險解約金及紅利之被害人係國泰保險公司,至於該公司之職員有無善盡告知義務並確實核對資料、事前是否知悉被告偽造張添署押等節,充其量為該職員是否違反工作規範,甚或同涉犯罪之問題,洵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辯護人所稱國泰保險公司職員甲○○當時也知道「張添」之簽名係由被告所簽,被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委無足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被告係持用張添原存之真正印章,未經張添之同意而盜蓋,此據其供承在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偽造印文」,應予更正)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保險解約金及紅利,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據上論斷欄誤載為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張添」簽名六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四件,被告因行使而交付於國泰保險公司,作為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憑據,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說不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所稱其無犯意之故意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患有肺結核、肺腫瘤,為癌症末期,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且被告係因其前夫在監執行,為家庭生活及子女之養育,以致出此下策,致罹犯本罪,其受本件刑之宣告,諒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增男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要保書   │保險始期│保險終期│要保人│被保險人│
│    │ 保單號碼 │        │        │      │        │
├──┼─────┼────┼────┼───┼────┤
│一  │0000000000│71.09.02│91.09.01│張添  │乙○○  │
├──┼─────┼────┼────┼───┼────┤
│二  │0000000000│71.08.26│91.08.25│張添  │張添    │
├──┼─────┼────┼────┼───┼────┤
│三  │0000000000│73.01.24│93.01.23│張添  │張添    │
├──┼─────┼────┼────┼───┼────┤
│四  │0000000000│84.05.08│114. 5.7│張添  │張添    │
└──┴─────┴────┴────┴───┴────┘
附表二:
┌──┬─────┬────────┬────┬────┐
│編號│ 申請書   │ 偽造署押       │盜用印文│行使日期│
│    │ 保單號碼 │                │        │        │
├──┼─────┼────────┼────┼────┤
│一  │0000000000│「張添」簽名1 枚│2 枚    │90.04.20│
│    │          │(另塗銷1 枚)  │        │        │
├──┼─────┼────────┼────┼────┤
│二  │0000000000│「張添」簽名2 枚│無      │91.07.03│
│    │          │                │        │        │
├──┼─────┼────────┼────┼────┤
│三  │0000000000│「張添」簽名2 枚│無      │91.04.12│
├──┼─────┼────────┼────┼────┤
│四  │0000000000│「張添」簽名1 枚│1 枚    │90.04.20│
├──┼─────┼────────┼────┼────┤
│    │合     計 │「張添」簽名6 枚│3 枚    │        │
└──┴─────┴────────┴────┴────┘
附表三:
┌──┬─────┬────┬────┬────────┐
│編號│ 保單號碼 │解約日期│領款日期│詐 領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0000000000│90.07.13│90.07.23│442,559元       │
│    │          │        │        │                │
├──┼─────┼────┼────┼────────┤
│二  │0000000000│91.07.18│91.07.29│970,415元       │
├──┼─────┼────┼────┼────────┤
│三  │0000000000│91.04.15│91.04.22│320,928元       │
├──┼─────┼────┼────┼────────┤
│    │合     計 │        │        │1,733,902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6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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