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肆拾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5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0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94年9月5日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與其另犯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8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 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9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26巷67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臂手管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62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主動自其所穿之上衣右側口袋內取出剛購買供己施用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驗餘後淨重0.3940公克)供警扣案,並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偵查卷第39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34160ng/ml、可待因3600ng/ml)陽性反應。
㈢扣案米色粉末1袋檢驗結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5 日航藥鑑字第0975624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37 頁):米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6020公克(含1袋),淨重0.4020公克,取樣0.0080公克,餘重0.3940公克,檢出Heroin、Morphine、6-Monoacetylmorphine、Acetylcodeine、Codeine及Xycaine成分。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7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62號前為警盤查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主動自其所穿上衣右側口袋內交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後淨重0.3940 公克)供警扣案,並接受裁判,有其之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毒品罪,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加重(累犯)、減輕(自首)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米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394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5624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無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