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柒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零柒零公克、零點壹肆陸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件毒品案件與其另犯之贓物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嗣於97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①97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92巷8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92巷8號門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70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②同年3月5日8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7日18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街114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60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498號卷第10-18頁、第4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748號卷第6、15-18頁、43頁)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2包扣案可資佐證,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航藥鑑字第0971050號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7169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4及95年間,先後4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分別毛重0.5090公克、驗餘後淨重0.3070公克;毛重0.3480公克、驗餘後淨重0.1460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