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20、2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伍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伍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減刑並與其另犯之侵占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執行,於9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①97年7月29日18至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17之4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31日14時7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定期依法採驗其尿液,送驗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②97年10月12日14至15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10樓1014室病房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③97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在基隆長庚醫院10樓1014室病房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14日19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基隆長庚醫院10樓1014室C床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4.5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偵查卷第9-1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海洛因檢驗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偵查卷第4頁、9-11、13-21頁、34頁),並有白色粉末3包、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為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9公克,有該局97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33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1年6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又於93至95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合計淨重4.5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分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