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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8、6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伍公克、另玖包合計淨重壹點伍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6日、92年2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 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95年5月19日以95年基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 年度訴字第3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月又15日、2月、4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2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28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9號前執行盤檢勤務,甲○○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剛購買預備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585 公克)供警扣案,並接受裁判,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96巷1弄12號3樓出租套房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開出租套房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同在上開出租套房內與甲○○一起施用毒品之莊石能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後合計淨重1.55公克),經甲○○同意隨警回所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分別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33頁、97年度偵字第318號偵查卷第61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2次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粉末10包檢驗結果:

⑴被告所有1包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59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於上開563號偵查卷第34頁):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3590公克(含1袋),淨重0.15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1585公克,檢出Heroin成分。

⑵當場扣得莊石能所有9包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24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5250 號鑑定書乙紙(附於本院卷內):送驗粉末檢品9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5公克,空包裝總重1.89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7年1月28日晚上10時15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39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其所穿褲子口袋內交出其所購買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585 公克)供警扣案,並接受裁判,有其之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被告於97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毒品罪,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7年1月26日下午5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分海洛因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 小包(其中1包係被告所有,驗餘淨重0.1585公克,另9 包係當場查獲莊石能所有,驗餘合計淨重1.5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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