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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上午11時30分」更正為「上午7、8時許」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不詳處所」更正為「基隆市某不詳地點」,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⑷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08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8巷105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89年2月25日期滿釋放) ,由
    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0年11月15日戒治期
    滿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與其另犯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又因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
    其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上
    訴字第14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4
    年5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經與其所犯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甫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再於96年5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
    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278巷1
    05號住處內,以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
    ,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96年12月26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
    月日11時3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上開住處前緝獲,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丙○○於警詢│被告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
│    │及偵詢之供述。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餘│
│    │                │則否認。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被告於96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0│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    │尿液檢體對照表、│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上│
│    │97 年1月11日濫用│揭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
│    │藥物檢驗報告書各│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    │1紙。           │他命之事實。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
│    │紀錄表、全國施用│事實。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
│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
│    │號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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