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查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7月14日、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108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5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1年9月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經本院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3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8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 年度訴字第4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5 日早上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6年12月25日下午2時8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84巷43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53 號前,發現乙○○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乙○○持有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2只及注射針筒2支,因乙○○係毒品列管人口,經乙○○同意到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偵查卷第46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15160ng/ml)、可待因(3800ng/ml)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海洛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只(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另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