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88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5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1年9月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㈠於91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此部分毒癮戒斷療程),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10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於94年3月8日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構成累犯);㈡又於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此部分罪刑)。
二、甲○○有前述前案經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猶另行起意,基於各別施用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320巷18號4樓之現住處,利用所有之止血帶1條,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該現住所以將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聞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因前揭㈡所述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經發布通緝,嗣於97年1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上揭現住處為警當場緝獲,並扣得(詳如附表所示)甲○○所有前揭注射過海洛因之針筒2 支(其上含有海洛因,量微而無法析離)、供針筒注射用之止血帶1條、前揭點火施用毒品後之吸食器1組(其上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析離)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含袋重為0.2950公克,淨重0.095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為0.0949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帶因(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本件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以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前揭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行為,並以言詞追加起訴。此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針筒2支、供針筒注射用之止血帶1條、吸食器1組及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有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該注射針筒2支,經警以煙毒檢驗包檢驗結果,確含有使用過海洛因之殘渣,該結晶物1包經送驗後,含袋重為0.2950公克,淨重0.095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為0.09 4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警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0518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此為施用海洛因過後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可按。是前揭第二次強制戒治療程因法律修正而中斷,此部分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參照),而應以前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即91年9月4日為基準。又本件被告施用行為固然在該強制戒治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縱令本件施用行為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前揭以針筒注射部分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揭以吸食器施用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聞產生之煙霧,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罪處斷。被告2次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前揭2次之施用行為,時間有相當間隔,客觀上不僅可區分為2個行為,且被告之施用方式並不相同,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是因為工作不順利壓力大,才會想要施用毒品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亦是先後各別起意而為,故被告所犯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 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就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在該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陸續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又本件雖經送驗,惟該鑑驗方法並未將該毒品與外包裝完全析離,至於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部分,既已施用過毒品,堪認其上會有附著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止血帶1條,則係被告所有在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注射針筒2支(其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而無法析離 )。 止血帶1條。 吸食器1組(其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量微而無法析離)。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為0.2950公克,淨重0.0950公克, 取樣0.000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為0.094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