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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勞安簡字第1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勞安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乙○○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搶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4 月及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60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贅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為勞工安全法規定之雇主,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乙○○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被害人張良慶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坦認過失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橋頭49號之2
                        居基隆市○○區○○街247之5號7樓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
    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8月、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0年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0年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0年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後於93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5月27
    日假釋期滿,所餘有期徒刑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
二、乙○○係雲林縣麥寮鄉○○村○○路49之2號1樓「寶塑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寶塑公司)負責人,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定之雇主,且其負責掌理寶塑公司從事碼頭、船艙及輸送
    帶清理等作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
    司之麥寮鄉臺塑工業園區麥寮工業專用港東碼頭裝卸作業,
    交由威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晶公司)承攬後,寶塑公司
    復向威晶公司承攬其中之碼頭、船艙及輸送帶清理作業。乙
    ○○於民國95年11月16日12時許,指派寶塑公司僱用之勞工
    張良慶前往停泊在臺塑工業園區東三碼頭之巴拿馬籍煤船
    ZOSCO NINGBO(下稱寧波)輪第9艙內,從事陸側南邊船壁
    積煤異常排除作業,彼時之船艙內煤堆傾斜度達60度以上,
    且開挖深度已超過5公尺,乙○○本應注意為防止崩塌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使勞工進入供
    儲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時,應事先測定並確認無爆炸、中毒及
    缺氧等危險,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並於
    進口處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復應注意散裝貨物
    卸船作業時,其開挖面之傾斜度達60度以上時,開挖深度不
    得超過5公尺,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未佩掛安全帶及
    安全索等防護具之張良慶獨自進入寧波輪第9艙內作業,嗣
    於同日12時10分許,張良慶不慎於艙內作業時滑倒,旋遭崩
    塌之煤堆掩埋並吸入大量煤灰,當場窒息死亡。
三、案經被害人張良慶之父張水木、母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寶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良慶之父張水木、母丙○○指訴及
    證人林宏潔、曾孟欽、黃棋炎、陳鵬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
    、現場勘察(示意)圖、勞工保險卡各1紙及蒐證照片8張附
    卷可稽。另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一節,除有法醫參考
    病歷摘要1紙存卷可考,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各1紙(份)及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憑。按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使勞工進入供儲存
    大量物料之槽桶時,應事先測定並確認無爆炸、中毒及缺氧
    等危險;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應於進口
    處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雇主對散裝貨物卸船作
    業時,其開挖面之傾斜度達60度以上時,開挖深度不得超過
    5公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54條第1、2、3款、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7條之2前段分別定(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致被害人因本
    件職業災害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職業災害,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
    該所96年3月1日勞中檢綜字第0965002290號函附之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就本件死亡災害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因違反同法
    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勞安簡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