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佰陸拾伍付、抽頭金新臺幣肆佰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 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早著明文。又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是核本件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實不足取,且其抽頭獲利行為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惟慮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歸被告所有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四色牌165付,係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詐欺、竊盜等前科,最
近一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3 月2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9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6年6月16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出獄後,復於97年10月及11月,二次提供台北縣
瑞芳鎮○○路住處賭博,均經警分別查獲,並分別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第1480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 (尚未確定),猶不知警惕;乙○○仍意圖營利
,於前述住所遭查獲二次後,乃向友人借用台北縣瑞芳鎮○
○○○路80號3樓房屋後,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並於98年2月
2 日,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供自己與呂日有、陳和田、黃筆
、杜憲明、謝勸、羅王月雲、潘朝興、鄭李夜合、曹國華、
吳麗雲、楊周碧雲(11人均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
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分2桌賭博,每桌賭客6人,每人每
次發18支四色牌,莊家發19支牌,胡牌者可贏取新台幣(下
同)80元,中花加收20元,蓋牌不玩者,需支付30元,每付
牌可玩4 次,由乙○○抽頭10元,抽頭金歸乙○○所有。嗣
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警前往臨檢,並經乙○○同意搜索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690元、抽頭金400元及賭具四色牌
共165付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無誤,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
呂日有、陳和田、黃筆、杜憲明、謝勸、羅王月雲、潘朝興
、鄭李夜合、曹國華、吳麗雲、楊周碧雲等11人於警詢時所
述情形相符,復有清單、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位置圖、現
場查獲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亦有賭具四色牌165 付及抽頭
金400元等物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前科素行,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四色牌165付及
抽頭金400 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