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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貳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只及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分裝杓壹只、分裝袋伍拾陸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6年度基簡字第638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據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768號裁定減得之刑及96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3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8年4 月15日晚間6 、7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雙溪鄉○○村○○街1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警於98年4 月15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毛重合計2.05公克)及其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殘渣袋2 只、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分裝杓1 只、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分裝袋56只,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8年5 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毛重合計2.05公克),經初步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在卷供參,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參,復有殘渣袋2 只、分裝杓1 只及分裝袋56只扣案為佐,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毛重合計2.0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及扣案殘渣袋2 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杓1 只(係由一般市售塑膠材質吸管剪裁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已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再者,扣案之分裝袋56只,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吸食器1 組,係市售塑膠飲料瓶之瓶口處插入塑膠圓蓋,圓蓋上打有2 孔,分別插入玻璃管1 支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又該吸食器雖係於被告前址住處查獲,然被告辯稱該吸食器非其所有,係友人攜至其住處等情,且警方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確有被告友人在場,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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