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6日經釋放出所,並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2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24日,以91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嗣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25日,以92年度重簡字第407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3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㈣繼而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729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6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其後,復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簡字第5023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則與所犯持有毒品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05號判決)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98年6 月19日發監而未執畢;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未發監;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4 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未發監(以上,則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25日上午9 時,在基隆市○○○路208 巷80號5 樓501 室租住處所,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乃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203 號因案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員警於98年2 月25日晚間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203 號緝獲被告而併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大麻絲1 包及現金新臺幣364,600元等扣案證物,尚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悉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被告本案之所犯渺無相關,從而,本院尚無隨案併就關此扣案物品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