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57號、第48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或爬窗或破壞廚房紗窗侵入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和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於97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路68之5號「尚登意汽車旅館」361 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重型機車鑰匙1支、玉墜8個、玉手環1只、汽車音響面板1支、鍍金紐扣5個、眼鏡鍊1條、OPOL手錶1只、珍珠耳環1對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許秀蘭、羅秀鳳、林金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基、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第320條、321條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許秀蘭、許清三、羅秀鳳、蔡繕鴻、李王月春、林金生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鐵窗、紗窗係屬安全設備(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3、4、6、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數不同之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工作以取得錢財,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7件竊盜犯行,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部分財物取回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7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裁定予以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又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裁定感化教育,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可見被告多次涉犯竊盜罪,入監執行完畢甫出獄不久,即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確有犯罪習慣,且觀諸被告歷次所犯竊盜罪,有的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毀越門扇牆垣之方式為之,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物安全甚鉅,足證被告行竊手段之嚴重性;且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身手矯健,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一再重蹈覆轍,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又其工作無著,且有犯罪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 條、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竊得物品 │備註 │ ├──┼────┼───────┼───┼─────┼────┤ │ 1 │97年10月│臺北縣金山鄉美│謝許秀│現金新臺幣│爬窗侵入│ │ │24日下午│田村四維路39號│蘭 │(下同)4 │ │ │ │1時30分 │3樓 │ │萬8千元、 │ │ │ │許 │ │ │金戒指1個 │ │ │ │ │ │ │、玉手環1 │ │ │ │ │ │ │個、玉墜8 │ │ │ │ │ │ │個、舊鈔6 │ │ │ │ │ │ │千元 │ │ ├──┼────┼───────┼───┼─────┼────┤ │ 2 │97年10月│臺北縣金山鄉大│李金財│現金8000元│ │ │ │29日上午│同村金包里街16│ │及手錶1只 │ │ │ │9時30分 │號慈護宮內 │ │ │ │ │ │許 │ │ │ │ │ ├──┼────┼───────┼───┼─────┼────┤ │ 3 │97年11月│臺北縣萬里鄉大│許清三│現金6千元 │身分證、│ │ │2日下午8│鵬村加投288之 │ │、美金128 │健保卡、│ │ │時30分許│30號 │ │元、身分證│老人福利│ │ │ │ │ │、健保卡、│卡及印章│ │ │ │ │ │老人福利卡│已遭丟棄│ │ │ │ │ │及印章 │ │ ├──┼────┼───────┼───┼─────┼────┤ │ 4 │97年11月│臺北縣金山鄉大│林金生│長壽香菸25│ │ │ │4日上午8│同村金包里街1 │ │包及神明金│ │ │ │時許 │之1號慈護宮辦 │ │牌5面 │ │ │ │ │公室前 │ │ │ │ ├──┼────┼───────┼───┼─────┼────┤ │ 5 │97年11月│臺北縣萬里鄉磺│羅秀鳳│現金1600元│由破壞廚│ │ │4日下午3│潭村員潭路1之4│ │機車鑰匙1 │房紗窗侵│ │ │時20分許│號 │ │支 │入 │ ├──┼────┼───────┼───┼─────┼────┤ │ 6 │97年11月│臺北縣萬里鄉大│蔡繕鴻│汽車音響面│身分證、│ │ │5日凌晨2│鵬村加投68之5 │ │板1支及身 │駕照、行│ │ │時許 │號「尚登意汽車│ │分證、駕照│照已丟棄│ │ │ │旅館」旁 │ │及行照 │ │ ├──┼────┼───────┼───┼─────┼────┤ │ 7 │97年11月│臺北縣金山鄉和│李王月│招錢貓存錢│ │ │ │5日下午 │平村中山路119 │春 │筒1個(內 │ │ │ │3時許 │巷12號 │ │有現金幾10│ │ │ │ │ │ │元)、K金 │ │ │ │ │ │ │戒指1個、 │ │ │ │ │ │ │M型玉珮1個│ │ │ │ │ │ │、鍍金鈕扣│ │ │ │ │ │ │5個、OPOL │ │ │ │ │ │ │手錶1個、 │ │ │ │ │ │ │眼鏡鍊1串 │ │ └──┴────┴───────┴───┴─────┴────┘ 附表二 ┌───┬────────────┬──────────────┐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 │ 一 │ 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二 │ 竊盜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三 │ 竊盜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四 │ 竊盜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五 │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六 │ 竊盜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七 │ 竊盜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