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8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小鋼鋸壹把、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小鋼鋸壹把、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⑴98年8月初某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34號前,趁丙○○所有車號CVU—707號重機車鑰匙未及拔掉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
⑵98年8月24日11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攜帶客觀上均可為兇器使用之小鋼鋸1把、螺絲起子1把、老虎鉗1支等物,行經台北縣瑞芳鎮○○○○路273號前,見該處屋主丁○○所有之變電箱電線外露,持上開老虎鉗1支將長約電線60公分之電線剪斷,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恰為返家之丁○○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老虎鉗1支,及隨身攜帶之小鋼鋸1把、螺絲起子1把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其發現所有機車、電線遭人竊取之情節均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⑵所示時間、地點竊盜時,攜帶之小鋼鋸1把、螺絲起子1把、老虎鉗1支等物,其中螺絲起子全長18公分,前端尖銳,為鋼鐵材質。老虎鉗全長22.6公分,均為金屬材質,小鋼鋸31.3公分,單面有鋸口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98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上開物品惟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被告如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侵害財產犯罪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小鋼鋸1把、螺絲起子1把、老虎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