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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福康王美婷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事實:乙○○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及拘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2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6 月7 日以少連上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丙○○及乙○○(綽號「小胖」)在網路聊天室上與丁○○發生口角爭執,相互挑釁。丙○○與乙○○遂於98年6月5日14時37分左右,在基隆市○○路217巷2號4 樓「晴天網咖店」內,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手持西瓜刀接續朝丁○○背部砍2刀及手部砍3刀,乙○○則持3 節式鐵製甩棒接續毆打丁○○頭部3 下,致丁○○受有左手肱骨小頭開放性骨折、左手臂三頭肌斷裂(左手傷口3 處)及背部撕裂傷(背部傷口2 處)等傷害。嗣經丁○○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爰引下列非供述證據: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經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是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爰引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經傳未到,先予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相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分別手持西瓜刀及鐵製甩棒對同一人為數次傷害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乙○○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以「又被告2 人所使用之西瓜刀、鐵製甩棒等物並未扣案,被告丙○○供稱,西瓜刀業已丟棄,恐業已滅失,另鐵製甩棒不知下落,且尚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之物,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為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於主文諭知「西瓜刀壹支、鐵製甩棒壹支,均沒收。」尚有未洽。

㈡被告2 人僅因在網路聊天室上發生口角,竟分持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嚴重威脅之西瓜刀及3 節式鐵製甩棒,朝證人丁○○之頭部、背部及手部攻擊,造成其受有左手肱骨小頭開放性骨折、左手臂三頭肌斷裂(左手傷口3 處)及背部撕裂傷(背部傷口2 處)等傷害,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4 月,似嫌過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處壯年,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衝突,僅因一時在網路聊天室所發生之口角細故,即分持上述危險之兇器,朝證人丁○○之頭部及身體攻擊,使其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勢非輕之傷害,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非微,被告丙○○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被告2 人迄未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原諒,兼衡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如前認定,被告2 人所使用之西瓜刀、鐵製甩棒等物並未扣案,被告丙○○供稱,西瓜刀業已丟棄,恐業已滅失,另鐵製甩棒不知下落,且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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