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3 月12日入所執行戒治,並於90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91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同案並由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223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8年4月8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嗣又因竊盜等案,由本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㈠98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於基隆市○○路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同年8月5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98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於上址,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同年9月3 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2 次尿液經送驗後,均分別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各為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1日及98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98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98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 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 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 -4天、MDA 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前揭時、地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