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2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已於89年12月22日執行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
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罪)。
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3 月20日執行期滿),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罪)。與上述甲、乙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復又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95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20日上午5 、6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0巷3之2 號住處,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以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基隆市○○區○○路13-1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自行從右邊褲袋取出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64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扣案之白粉1 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0.64公克,包裝重0.33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12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2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8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指被告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㈣、㈤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4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