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1年3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減刑,並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87號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87號前處,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7年12月24日23時4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8年1月15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