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98年度偵字第983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2月31日及90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5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由本院就前開89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及90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於94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28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5年度訴字第229 號及96年度基簡字第164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8年2 月23日晚間7 、8 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114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前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因另案通緝,於98年2 月24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90號4 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9 公克,其中0.0001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389公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8年3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39 公克,驗餘淨重0.0389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142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2月31日及90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5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89公克),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