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9、10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勺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勺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同竊盜等另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9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0巷25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後,於同日21日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暖暖派出所說明而查獲。另其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4日晚上7、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8時20分至基隆市○○區○○路30 巷25之3號住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勺子1支。另其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之勺子1支個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又扣案之勺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