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第1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9日因停止戒治經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瑞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瑞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1年3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93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嗣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減刑後,於9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3日,以98年上訴字第326號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乙○○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於97年10月30日或31日某時,在其臺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4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8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8日晚間8、9時許,在前揭桃園市友人住處內,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97年11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復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8年5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一路口緝獲,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7年11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98年5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前者呈嗎啡陽性反應,後者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7日CH/2008/B003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日基四-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固均在91年7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二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暨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