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8號、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玖顆及擦槍工具壹組(含通槍條叁支、牙刷壹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玖顆、黃色雨衣壹件及口罩壹個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玖顆、黃色雨衣壹件及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玖顆、擦槍工具壹組(含通槍條叁支、牙刷壹支)、黃色雨衣壹件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仍於民國97年9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福壽公園內,受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性友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30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8年1 月19日上午10時6 分許,身著黃色雨衣、戴口罩、鴨舌帽遮掩容貌,攜帶上揭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至臺北縣瑞芳鎮○○街84、86號之九份郵局內,先舉起手槍,並將自備之黑色袋子丟到窗口內桌上,示意該郵局經理己○○將現金放入該黑色袋子裡,己○○不從,並躲到一旁,丙○○遂半伸身體入窗口內,打開抽屜,發現只有百元鈔,即未拿取,再打開另1 個抽屜,發現只有單據,此時,己○○誤以為丙○○所持槍枝係假槍,即上前推窗戶擠壓丙○○之身體,並拉扯丙○○之雨衣,丙○○察覺抽屜內無現金後,即往後退,並朝左邊無人處擊發1 槍(該顆子彈穿透一旁本供對外出售之袋裝生米米袋,而留在米袋內)以示警告,己○○隨即躲入內部辦公室將門關閉,丙○○旋跑步離去,而未得逞。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於98年 3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12 巷48號對面,見李魁熙所有交由李顯廷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POH-928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徒手以該鑰匙啟動前揭機車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其於竊得前揭機車後至98年4 月7 日前之某日內,在臺北縣金瓜石路邊,拾獲郭朝松(已於92年12月13日死亡)所有已註銷報廢之車牌號碼GHC-210號重型機車車牌,遂將上開「POH-928」號車牌拔下,丟棄在臺北縣九份山下(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拾獲之「GHC-210」號車牌懸掛在前揭竊得之機車上。
三、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8年 4月7 日晚上7 時5 分許,騎乘上開改懸掛「GHC-210」號車牌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將前揭機車停放在深溪路與新豐街、深美街口,穿戴前述黃色雨衣、口罩、鴨舌帽遮掩容貌,攜帶上揭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手槍及子彈(擊發1 顆後,餘29顆),進入甲○○所經營址設深溪路147 號「喜金ㄟ銀樓」內,先亮槍給正在打電腦之甲○○看,並將彈匣退下來,讓甲○○看彈匣內之子彈,並以手槍抵住甲○○下背部,命甲○○自行將金飾放入丙○○自備之黑色袋子內,以此強暴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將2 盒金飾放入該黑色袋子,丙○○命甲○○到店內後方將拉門關上後,旋步行至前揭機車停放處,騎乘前揭機車逃逸至基隆市中正公園「龍頭山早起會」旁,將前揭機車、裝金飾之盒子(即金飾展示盒)、黑色袋子及黃色雨衣、口罩、鴨舌帽、安全帽(含謢目鏡)均棄置在山下,而將搶得之金飾放在另1 個塑膠袋內,並攔下計程車離去,其後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內,將上開搶得之金飾,以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代價,賣予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得款花用完畢。
四、嗣因甲○○報警處理,復有人檢舉丙○○涉嫌「喜金ㄟ銀樓」持槍強盜案,員警調查後,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8年5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08 號前,拘獲丙○○,且在丙○○身上扣得上開手槍1 支、子彈29顆(嗣經採樣10顆試射鑑驗,尚餘19顆)、擦槍工具1 組(含通槍條3 支、牙刷1 支),及與上開犯行無關之現金22,000元、白色晶體1 包、藥丸40.5顆。丙○○於前揭強盜九份郵局未遂犯行及竊取車牌號碼POH-928號重型機車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其前揭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其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路109 號B2室租屋處,起出其犯強盜案時穿著之外套1 件、鞋子2 雙,及與上開犯行無關之槍型液體噴射器1 組(含槍管2 個)、電擊棒1 支、眼鏡2 付、白色晶體1 包、吸管4 支;又帶同員警前往「龍頭山早起會」旁,起出其棄置之前揭機車、黃色雨衣1 件、口罩1 個、安全帽1 頂(含護目鏡)、金飾展示盒1 個,員警另於98年7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龍頭山早起會」旁,再起出另1 個金飾展示盒。而丙○○在九份郵局內擊發之彈頭穿透一旁本供對外出售之袋裝生米米袋,留在米袋內,己○○事後誤以為前揭包裝米上之破洞係遭老鼠咬破,連同另 1袋遭老鼠咬破之包裝米倒在1 個大袋子內,於98年2 月13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無法對外出售之生米贈送予鄰居翁憲生,而翁憲生之妻於98年5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洗滌上開生米時,發現前揭已擊發之彈頭1 顆,翁憲生旋報警處理,經警將該顆彈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查明確係丙○○遭查扣之上開手槍所擊發,而確認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己○○、翁憲生、戊○○、甲○○、白宏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之初始曾因有意就被告所犯「喜金ㄟ銀樓」加重強盜案主張構成自首,而一度對卷附秘密證人A1之警詢筆錄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嗣後已表明就「喜金ㄟ銀樓」加重強盜案不再主張構成自首,亦表明不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5、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其餘書證及扣案物證,均非屬傳聞證據,其取得復均未違反法定程序,亦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九份郵局經理己○○、鄰居翁憲生、李魁熙之媳婦(即李顯廷之配偶)戊○○、郭朝松之胞弟郭璟鋒、「喜金ㄟ銀樓」負責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槍1 支、子彈29顆、擦槍工具1 組(含通槍條3 支、牙刷1 支)、外套1 件、鞋子2 雙、重型機車1 輛(改懸掛「GHC-210」號車牌,原「POH-928」號車牌未尋獲)、黃色雨衣1 件、口罩1 個、安全帽1 頂(含護目鏡)、金飾展示盒2 個扣案足稽,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扣案物品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2128號卷第28、31、55至70頁、第77至79頁、第127 至132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98年度聲拘字第14號卷第70至76頁、98年度偵字第2302號卷第8 至10頁),前揭重型機車(不含「POH-928」號車牌)、「GHC-210」號車牌及金飾展示盒,已分別發還予證人戊○○、郭璟鋒及甲○○具領保管,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足參(98年度偵字第2128號卷第72至74頁)。又扣案之手槍1 支、子彈2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前揭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槍管上具3333字樣,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前揭子彈29顆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卷附該局98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63409號鑑驗書足查(98年度偵字第2128號卷第145 至146 頁),而證人翁憲生送交員警處理之彈頭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與前揭制式手槍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並認係由前揭手槍所擊發,亦有卷附該局98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87458號函文可佐(98年度偵字第2302號卷第32頁)。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扣得之手槍1 支及子彈29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誤。
㈡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7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9 月2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依被告在偵訊中之自白,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收受上揭槍、彈之時點係於97年8 、9 月間之某日,然若認定被告寄藏上揭槍、彈之時點係在97年9 月27日以前,將使其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部分構成累犯,致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然不利於被告,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寄藏上揭槍、彈之時點係在97年9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自「阿輝」處受領之子彈數量僅記載「多顆」,並未載明數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最初有50顆,有部分已試射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依前揭卷證資料顯示,扣案之29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被告於九份郵局曾擊發1 顆子彈(穿透米袋),足認亦具有殺傷力,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最初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為30顆。
㈢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80年度臺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揭九份郵局及喜金ㄟ銀樓強盜犯行時,均攜帶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前往,有意憑此使在場被害人不敢反抗,就本件整體犯罪行為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觀察,並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被告在九份郵局及喜金ㄟ銀樓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合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然被告於審理中係供稱:「(問:當初為何會向阿輝收受手槍、子彈?)他寄放在我那裡,託我保管」等語(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所為應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受「阿輝」之委託代為保管上揭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本院並已於審理中當庭踐行罪名之告知(本院卷第71頁)。核被告於98年1 月19日在九份郵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於98年3 月2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98年4 月 7日在喜金ㄟ銀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持有上揭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致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之寄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8年1 月19日在九份郵局所為,係已著手於強盜犯行,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在前揭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竊盜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坦承前揭2 項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由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己○○、翁憲生、戊○○之警詢筆錄顯然可知,而被告在喜金ㄟ銀樓所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不構成自首,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白宏維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竊盜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就其中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即在九份郵局所犯),予以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有恐嚇、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希冀以強盜、竊盜手段不勞而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有待矯治,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身、財產安全之危害甚烈,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寄藏手槍、子彈之數量、時間,竊盜、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由,就上述各罪合併求處有期徒刑8 年云云,惟被告曾於96年間犯多件加重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查,其於逃亡期間竟再為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悔改誠意不足,本院審酌上情,認公訴意旨求處之刑度實嫌過輕,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明定禁止持有之物,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29顆,經採樣10顆鑑驗試射後,尚餘19顆,該19顆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禁止持有之物,亦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前述經試射後所剩10顆彈殼及證人翁憲生送交員警扣案之彈頭1 顆,均已失子彈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前揭槍、彈仍屬被告持以犯「九份郵局」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喜金ㄟ銀樓」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工具,自仍應在其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宣告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擦槍工具1 組(含通槍條3 支、牙刷1 支)、現金22,000元、白色晶體2 包、藥丸40.5顆、外套1 件、鞋子2 雙、槍型液體噴射器1 組(含槍管2 個)、電擊棒1 支、眼鏡2 付、吸管4 支、黃色雨衣1 件、口罩1 個、安全帽1 頂(含護目鏡),被告自承均係其所有,其中擦槍工具1 組(含通槍條3 支、牙刷1 支)係被告保管上揭手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寄藏手槍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前述黃色雨衣1 件及口罩1 個,係被告犯「九份郵局」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喜金ㄟ銀樓」攜帶兇器強盜罪時,用以遮蔽面容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前述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宣告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前揭現金22,000元,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筆現金與變賣黃金之餘款無關(本院卷第82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因犯上開各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前揭外套1 件、鞋子2 雙,雖係被告前往犯前述2 件強盜案時所穿著(被告供稱全黑色之鞋係去九份郵局時穿著,有粉紅色圖案之鞋係去喜金ㄟ銀樓時穿著),前揭安全帽1 頂(含護目鏡)雖係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喜金ㄟ銀樓時所使用,然外套及鞋子僅係一般生活用品,安全帽(含護目鏡)僅係騎乘機車必備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前揭白色晶體2 包、藥丸40.5顆、槍型液體噴射器1 組(含槍管2 個)、電擊棒1 支、眼鏡2 付、吸管4 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與上開各項犯行均無關(本院卷第46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揭扣案物品與上揭各犯罪事實有關,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