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偵查卷附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若無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署押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核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乙○○」署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署押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胞弟之名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嚴重干擾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衡其95年10月間亦曾冒用其胞弟名義,在警方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乙○○」之署押,又在「切結書」偽簽「乙○○」之署押,明知故犯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惟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偽造「乙○○」之署押1枚(97年度偵字第13953號卷第8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57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7巷39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7日凌晨1時11分許,駕駛車號6G
-216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因酒
駕遭警攔檢,且另案遭通緝,恐為警察覺,竟冒用其胞弟乙
○○之名應訊,且拒絕酒測,警方遂開具拒絕酒測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竟於警員開立之臺
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1枚,表示由「乙○○」
本人出具收受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再交予取締之
員警,致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
確性。嗣經乙○○收受交通違規通知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填具陳述單,並經該站函請員警偵
辦而查悉上情。
二丶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影本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乙○○」之署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名義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
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於交通違規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表示由
「乙○○」本人出具收受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並
於簽名後再交付值勤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
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丶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曾
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所偽造之「乙○○」署名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