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前科紀錄:
㈠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上開㈡、㈢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 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㈤上開㈠、㈣兩案發監執行後,合併執行結果,乙○○於95年10月19日獲假釋出監,於96年3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8 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折疊刀1 支,在基隆市○○○路119之2號順全倉儲公司辦公室外牆之配電箱,破壞配電箱之電線,竊取電線2條,各長約100公分,因造成停電,保全公司接獲停電訊號,派員前往,在草叢內發現躲藏之乙○○,追躡後逮捕,報警查獲,並在乙○○手上起獲手套一雙,在乙○○躲藏之草叢發現折疊刀1支、電線2條。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在上開時、地被警查獲持有失竊之電線2 條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失竊之電線2條是伊在現場拾荒時撿到的,而扣案之折疊刀非伊所有,伊並未剪斷電線竊取,且折疊刀不可能剪斷電線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證人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證人戊○○、甲○○於警詢時俱證稱:因停電訊號而到現場查看,發現配電箱電源線被剪斷,接著就看到被告躲在草叢內,並在其躲藏處查扣折疊刀1支及現場脫下的手套1雙等語、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躲在草叢,就去捉他,他有跑了10幾公尺,電纜線和折疊刀是在草叢內找到的,手套是戴在被告手上,我們捉到他時叫他蹲下,他才脫下來的,因為電線被偷才會停電,我們公司就會有停電的訊號,就會派我們去查看等語(詳偵查卷第10、12、41、42頁),被告如確係拾荒,何須躲藏草叢,且躲藏處又恰起出扣案之折疊刀及失竊之電線,而本件保全公司人員是因電線被剪斷,發出停電訊號即迅速至現場查看,被告復自承:從伊到現場至被查獲,期間未見有第三人在該處,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電線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折疊刀1支及手套1雙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折疊刀1 支,為鐵製物,質地堅硬,有照片可稽,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危害社會秩序,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折疊刀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