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執聲字第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雖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然有關假釋之要件,因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兼以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1 項復已明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是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至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宣告,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固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96條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無論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故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同年10月20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1月7 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6年6 月11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於94年11月8 日入監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8年5月26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019765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11月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100日後,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為99年7月27日,亦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